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1********,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委会**村**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补查重报。
天津港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21日15时30分至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起诉),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村一废弃养鸭厂屋内利用笔记本电脑及移动无线路由器,通过QQ聊天的方式冒充天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巩某某,在骗取被害人该公司财物人员王某某的信任后,以支付款项的名义让王某某为其转账汇款,后王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向账号为62122643010********工商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共计1537892元。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通过绰号叫“小鬼”的人将骗得的1537892元人民币赃款进行取款提现后分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该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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