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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非法侵入住宅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平潭县**中学**,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号楼**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1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陈某丙受雇于被害人陈某丁随其出海采收淡菜后在平潭县**乡**码头上岸,于当日凌晨5时许被发现在该码头死亡,经出警法医初步检验系溺亡。后陈某丙亲属即吴某甲(陈某丙之**)、潘某某(陈某丙之**)、林某甲(陈某丙之**)及陈某甲(陈某丙之**)、陈某乙(陈某丙之**)、吴某乙(陈某丙之**)闻讯陆续赶来,收敛陈某丙尸体放置于码头附近,潘某某、吴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丁在双方村“两委”、“老人会”人员、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协商丧葬费用承担事宜。期间,因对被害人陈某丁承担的费用金额协商不一致,潘某某称其一方将要把陈某丙尸体抬至被害人陈某丁的住所。后双方协商未果,陈某甲指使潘某某、吴某甲、林某甲及陈某乙、吴某乙等其一方人员将陈某丙尸体抬往被害人陈某丁的住所。期间,**村“老人会”人员及现场处置民警均劝阻陈某甲一方人员,但被拒绝。当日下午13时许,陈某甲一方人员抬运陈某丙尸体行至被害人陈某丁位于平潭县**乡**村**号的住所门前,吴某乙翻越小围墙打开院门,陈某甲一方人员将陈某丙尸体抬入该处院内,被被害人陈某丁的亲属刘某某阻拦及现场处置民警劝阻,吴某甲指着刘某某称其“不能打人”,林某甲、潘某某及吴某乙推搡刘某某,后林某甲将刘某某强行推入该处一楼大厅,林某甲、潘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上前指责、拉扯刘某某,潘某某阻拦现场民警处置,后陈某甲一方人员将陈某丙尸体抬入一楼大厅停放“哭丧”,林某甲、吴某甲搬运冰块给陈某丙尸体降温。后增援民警赶来,经不断劝解,至当日下午16时许,陈某甲一方人员将陈某丙尸体搬离运往平潭县殡仪馆。

2019年11月27日,吴某乙向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吴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1日,经平潭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某乙一方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刘某某、陈某戊等10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照片、关于陈某丙尸表检验情况的报告;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

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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