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静宁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路**巷**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8月13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以其胞兄刘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平凉市静宁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刘某甲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雇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日常管理经营该公司,公司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批准的业务。雇佣吴美生为公司会计。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刘某甲、吴某某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无资质从事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在“**贷款公司”开展存款业务,以高于银行利息(月息一分至二分不等)为诱饵,利用已有的人脉关系,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王某某、李某某等34人吸收存款共计2374,9533元,向存款人出具“静宁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甲,于2017年8月14日注销)人民币理财凭证”,并在存款凭证背面打印公司存款利息与银行同期利息对比。截至该案案发,除樊某某的十万元存款外,**贷款公司已按照约定对上述存款全额还本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静宁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理财凭证”、刘某甲任职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办文件、企业基本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厚某某等三十四名存款人的证言;3.吴某某、吴美生、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机关批准,受刘某甲指派,共同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374,95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刘某甲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前清退所吸收资金,未造成严重后果、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吴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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