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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浙江皮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资金部复核,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皮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皮某某集团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股东为贾某某、虞某某(均另案处理)。

2010年3月份以来,贾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策划皮某某集团公司设立资金管理部,招募人员以吸收职工投资持股为名,开设吸收资金窗口,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公开吸收存款,向集资参与人出具《浙江皮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凭证》(以下简称持股凭证),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存款。

自2010年3月以来,皮某某**公司**管理**共计向社会公众3045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112,649,206.14元(下均指人民币),已支付本金、利息共计1,689,621,432.07元,尚有1866个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518,150,710.20元未归还。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招聘进入皮某某**公司**管理**工作,任资金管理部复核,对集资参与人存取款进行复核,同时经手制作集资参与人开销户登记簿,保管使用浙江皮某某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专用章及贾某某印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某某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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