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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7********,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欧阳大鹏,施秉县司法局委派值班律师。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乙伙同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丙在施秉县城关镇新红村拱桥边组红庙小河流段,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电鱼工具一套,以及捕获的野生鱼248尾,净重共计2705.7克。经施秉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查获的渔获物无国家珍贵珍惜鱼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承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又系初犯、偶犯,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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