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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交通肇事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7********,**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道**镇,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贵J2****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晨峰修理厂往205省道线倒车,其将该车倒至205省道线158公里加200米处时,车右后侧与肖某某驾驶的贵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肖某某及乘车人姚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拨打120及110电话对伤者进行救助,肖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事发时积极拨打120电话对伤者进行救助,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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