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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址咸阳市礼泉县**镇**村*组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吴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与贺某某在庆城县**镇**村的**宿舍内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1km+600m(庆城县**镇**村路段)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驶出路外与行树及居民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家树木、黄花菜、围墙损失及车辆受损。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9.96mg/100ml。2020年8月27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2020年8月21日吴某赔偿孙某某财物损失4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贺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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