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周,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普宁市**片,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本案与被告人吴某丙一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吴某丁、刘某甲文、刘某乙亮、庄某某、吴某戊扁(在逃)经预谋后,在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月屿村横山头脚处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办碎石加工场,并伙同同案人任炎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在该加工场务工及开铲车平整土地。后至2019年7月21日,该碎石加工场土地平整完成并建设办公室及组装设备,后犯罪嫌疑人赖某某也出资参股该碎石加工场,同时犯罪嫌疑人吴某丙也以占有干股的形式参股碎石加工场。该碎石加工场股份情况:碎石加工场共分十成股份,其中吴某丁出资30万元(设备抵资20万元),占1.2成股份;刘某甲文出资50万元(设备抵资20万元),占2成股份;刘某乙亮出资25万元(由刘某甲文代出),占1成股份;庄某某出资12.5万元,占0.5成股份;吴某戊扁出资32.5万元,占1.3成股份;赖某某出资50万元,占2成股份;吴某丙免出资占2成股份。
2019年8月初,犯罪嫌疑人吴某丁、刘某乙亮、庄某某、王某某皆、同案人吴某戊扁经预谋后,在上述碎石加工场旁边非法占用农用地开办洗砂加工场,并伙同同案人任炎峰在该加工场平整土地。后至8月中旬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杰、刘某甲文、赖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周等人相继入股该洗沙加工场,犯罪嫌疑人吴某丙也以占有干股形式参股洗沙加工场。该洗沙加工场股份情况:洗沙加工场共分十三股份,其中吴某丁免出资占2.5成股份;刘某乙亮免出资占1.5成股份;庄某某出资10万元,占1成份股;吴某戊扁出资5万元,占0.5成股份;王某某皆免出资占0.5成股份;刘某甲文免出资占1.5成股份;赖某某出资10万元,占1.5成股份;陈某某杰出资5万元,占0.5成股份;吴某甲周出资3万元,占0.5成股份;吴某丙免出资占3成股份。
上述碎石加工场、洗砂加工场所占用的土地总面积共33亩,其中碎石场占地面积10.03亩,地类全部为耕地,比对《普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全部不符合规划,占用基本农田9.81亩;洗砂场占地面积22.97亩,地类全部为耕地,比对《普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全部不符合规划,占用基本农田21.67亩。依据《麒麟镇月屿村委会土地利用规划图》,该地块全部不符合规划,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面积20998平方米(31.50亩),因挖损、覆盖、压压实等人为活动的强烈影响,表层土壤被破坏,丧失种植条件,已造成水田严重毁坏。经广东省生态技术研究所鉴定:麒麟镇月屿村委会地块水田总面积22000平方米(33.00亩),因挖损、覆盖、压压实等人为活动的强烈影响,表层土壤被破坏,丧失种植条件,不能进行农业耕种,无法使农作物形成正常生产力,丧失了农林业生产能力,水田功能消失,已造成水田严重毁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吴某甲周不起诉。
查扣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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