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72 ****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地为上高县泗溪镇曾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吴某明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明在高安市村前镇半夏村的女儿吴某连家中吃午饭,期间喝了半瓶啤酒(前一天晚上喝了一杯白酒),午饭后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明驾驶号牌为“赣C68***”的小汽车从村前镇半夏村出发,驶往宜丰县工业园,当车辆行驶至宜丰县新庄镇万国矿业门口路段时,正好遇到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棠浦中队民警在该路段进行路检,民警在现场拦住车辆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95mg/100ml;之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明带至宜丰县棠浦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明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吴某明的供述;2.证人证言;3.有关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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