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194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单位地址:绍兴市上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幢**室。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2012 年7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俞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因公司进项不足,通过犯罪嫌疑人俞某某联系裘某某(另案处理),由裘某某以杭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15534.02元,税额71108.1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本院认为,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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