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60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红峰农场**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603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红峰农场**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搭载吴某某、陈某某(已判决)途径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村村口时,由于交通堵塞,邱某某骂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烂车。陈某某听后生气地从副驾驶座下车,推了一下邱某某的肩部。邱某某想打回但被陈某某闪开。陈某某接着用拳头向邱某某眼部打去,将其眼镜打掉在地,又连续打了几下邱某某的面部部位。后邱某某的家人赶来帮忙。吴某某、刘某某见此紧跟着下车,吴某某则拉住前来救架的邱某某的家人,刘某某则抱着邱某某倒地在地上滚了一圈。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后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与伤者邱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38000元钱给伤者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吴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吴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鉴于上述情形,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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