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印江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甲酒后驾驶贵DZ****号小型汽车载着吴某某(另处)从**“**酒吧”前往**旁的“**酒吧”继续饮酒。凌晨3时许,张某某驾驶贵DZ****号小型汽车载着吴某某、吕某甲行驶至**街道**路“**宾馆”门前将车交给吕某甲后和吴某某离开,吕某甲驾驶该车在民宗局路口处欲送吴某某回家,吴某某提出由自己驾驶该车返回**酒店找亲戚,吕某甲同意后,吴某某便驾驶该车载着吕某甲向**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酒店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贵D9****号小型汽车及湘E2****号小型汽车。经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1mg/100ml,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5mg/100ml。
案发后,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24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人民币,吴某某已获得刘某某、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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