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桂阳县**酒吧跳舞时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冲突,之后被酒吧保安赶出门外。在酒吧门口,吴某某及其朋友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袁某某发生打架,袁某某胸背部被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2019年10月4日,吴某某、廖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17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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