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方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派出所,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执行。
本案由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冬季,吴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饭店喝酒时,陈某某向吴某某说起自己被迟某某欺负一事,吴某某酒后说要替陈某某出气,陈某某未表示反对。吴某某召集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芦某某,谎称自己家亲戚在迟代文经营的棋牌室被人欺负,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芦某某进入到位于东方红林业局东方绿洲1 号楼迟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后,吴某某、张某甲将在棋牌室打麻将的人全部赶走,吴某某、张某甲对迟某某进行殴打(伤情较轻未就医、未鉴定)威胁,迟某某手持一个手电(具电击功能)欲还手时,张某乙手持在棋牌室内桌子上找到的一把尖刀警告迟某某不要动,张某甲手持在棋牌室桌子上找到的一把锤子,将棋牌室麻将机上的麻将打翻在地,在欲动手打迟某某时被人拉开,之后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离开棋牌室。
本院认为,吴某某纠集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芦某某三人滋扰他人的经营活动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意图轻微,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方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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