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1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276470号“**”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生产、露酒生产、本企业附属产品销售,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
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4662735号“**”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果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4662736号“**”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饮料)、果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176661号“**”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果酒(酒精)、苦味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李某某受吴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村**号吴某某租住地,制作假冒江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白酒。2020年1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吴某某租住处查扣**白酒1074瓶、**白酒96瓶、**白酒372瓶、**白酒66瓶、**M3白酒64瓶、**M6白酒36瓶。经江苏**酒业有限公司及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上述公司商标产品。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60920元。
本院认为,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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