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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9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村**社**,住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大街**家属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村**社**,住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9年2月23日12时许,驾驶青ET****号出租车沿共和县**镇**大街**广场由南向北行驶时,看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的青EE****号轿车正在沿路载客,田某某随心生不满,对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别车,吴某某见状后并没有避让,反而驾车与田某某驾驶的轿车在马路上相互别车,在追逐过程中田某某驾驶的轿车失控,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将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撞坏。2019年7月22日,经共和县物价认定中心对损毁的马路隔离护栏进行价格认定:损毁的护栏价格确定为人民币4410.0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护栏损失共计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共和县物价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田某某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撞毁护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得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吴某某、田某某积极赔偿护栏损失共计5700元,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共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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