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林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6********,汉族,大学文化,经商,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路**路**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4月8日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阳*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胡某某与新宁县**矿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2014年3月份,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邓某某等人在一渡水镇**湾村的高挂山山场开采锑矿,在洞口堆放了开采的石头和矿渣,搭建临时厂棚,修建道路,破坏了林地植被。在胡某某的指认下,以及赵某甲、尹某某等人的赔同见证下,对其占用林地现场高挂山山场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面积0.39公顷,全部为灌木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矿区挂靠协议、生态公益林地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尹某某、何某某、赵某甲、邓某某、姚某某、肖某某、赵某乙、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