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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害人范某某酒后误将莘县*******饭店当成KTV,欲进店唱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赵某某开门向范某某解释并劝其离开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吴某某、赵某某用拳脚殴打范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范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对吴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经调查,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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