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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钱某甲等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5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嵊州市**镇**村北侧通往高新园区在建无名马路的土坡边,共4次盗窃**镇政府设置在**村与**镇高新园区征用地边界处用于分界的围栏,共计窃得围栏30张和铁杆21根。经鉴定,该涉案的围栏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已归还全部围栏,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沈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归案前已将赃物全部归还,又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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