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9********,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墨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墨江县**镇**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21时许,吴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高某某在墨江县**镇**园餐厅吃饭。21时23分许,吴某某一人到停车处见自己的车子被挡住无法挪动,遂到**KTV门口找到值班保安张某甲、林某甲要求找车主来挪车。林某甲进入KTV寻找车主后,吴某某因不满保安未能及时找到车主挪车,遂在KTV门口台阶旁将烟头丢到张某甲身上,同时对张某甲进行辱骂,从KTV出来的林某甲见状后阻拦吴某某,后吴某某与林某甲相互推搡,随后张某甲、林某甲一起殴打吴某某,吴某某被打后跑向**餐厅,林某甲、张某甲追打吴某某至**停车场旁边的垃圾桶处,陈某甲、朱某甲、高某某从餐厅跑过来与吴某某一起对林某甲的头部、上身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张某甲见状边用手机在**保安公司的微信群中发语音请求其他保安前来支援,边回到KTV大厅中戴好防护头盔后返回餐厅方向,吴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高某某四人见张某甲后停止殴打林某甲转而追打张某甲,追打至KTV门口的台阶处时,四人用凳子、拳脚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后返回餐厅。
21时38分许,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李某甲、金某甲和白某某、沙某某、杨某乙先后到达“**”后,在林某甲、张某甲带领下从**KTV门口到**餐厅去找吴某某等人。双方在餐厅门口发生口角后再次发生拉扯,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分别用胶棍、拳脚殴打吴某某等四人。警车到现场后,双方停止打斗并聚集到停车场电杆旁停车处,吴某某向民警指认殴打他的保安人员时,双方再次争执,吴某某、陈某甲等人再次被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用胶棍、拳脚殴打,后被出警的民警制止。
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高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沙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3月17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高某某、朱某甲、张某甲、林某甲、普某甲、杨某甲、林某丙分别接到墨江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分别自行到墨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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