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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龚棋等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乐涛)(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8********,汉族,初中,其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8日,杨某某因自己经营“华宁**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厂”)资金周转需要,经前卫的杨某甲介绍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为每万元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某某为掩盖高利贷事实双方签订了虚假的为期一个月石材买卖协议。当日吴某某向王军武借款27万后扣除首月利息4.5万元后将25.5万元转账给杨某某,此后杨某某每月偿还吴某某利息4.5万元。至2016年3月份,杨某某无能力偿还吴某某欠款及利息。吴某某为逼迫杨某某偿还欠款,通过龚某某帮忙喊人到石场要债,龚某某安排业某某(另案处理)、乐某某各自喊人帮吴某某要债。

2016年3、4月份的一天12时许,吴某某带着龚某某、业某某、乐某某等20余人驾车到石材厂找杨某某要债,因杨某某不在,吴某某让龚某某等人在石材厂自己先行离开,后由龚某某等人在石材厂逗留,随意在石材厂活动,影响石材厂正常的经营。至当日20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龚某某叫龚某某等人离开石材厂。

2016年6月3日9时许,吴某某带着龚某某、业某某、乐某某等20余人组织大货车、吊车到石材厂公司逼迫杨某某还债,为防止杨某某叫华宁人来发生冲突,业某某让杨某乙帮忙协调跟华宁人的关系。杨某乙、乐某某到石材厂不久后先行离开。当日因杨某某无力偿还欠款,吴某某等人在强行吊装景观石的过程中,杨某某报警后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处警而停止,吴某某等人于当日17时离开。

本院认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已经随案移交江川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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