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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串通投标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甲公司)项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邢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南京**学院二期工程土建项目将公开招标的消息,后其本人直接或安排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先后联系了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南通*甲公司、**建设、南京*乙公司)、南京*甲公司等建筑公司,借用上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上述四家公司并无实际投标意愿,实际投标人皆为邢某某。为保证工程中标,邢某某在投标环节为南通*甲公司、**建设两家公司安排人员制作技术标、控制上述四家公司的的投标报价并为四家公司提供保证金。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明知邢某某欲通过挂靠多家建筑公司资质参加南京**学院二期工程土建项目投标的情况下,依然帮助其联系了南通*甲公司、南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乙公司)。在南通*甲公司同意其请求后,将邢某某转给其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人民币80万元自己使用(后于2018年5月返还),并将邢某某安排确定的标书制作人、投标报价等信息传达给南通*甲公司。

2017年12月7日,南京**学院二期工程项目开标,通过资格预审的南通*甲公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南京*乙公司、南京*甲公司、南通*乙公司参与竞标。同年12月14日,南通*甲公司以人民币94079559.76元的投标报价中标。后南通*甲公司与邢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邢某某承包南京**学院二期工程,邢某某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进度、竣工验收等事项全面负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提供担保。

2018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吴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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