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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继续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3月1日至3月29日,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瑞金市**返迁安置房一期工程在网上公开招标,该工程总投资约2.51亿元,项目占地107.83亩,建设安置房1103套,总建筑面积181970.55㎡,该项目采取摇号方式产生中标企业,参加投标企业共56家,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现由张某红实际投资建设。

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朱某权(已判刑)让刘某酬(另案处理)全权代表其围标,并与刘晓勇(已判刑)和钟某亮(已判刑)三人分别联系或他人联系公司挂在三人名下共41家公司对白面坝项目进行围标。该项目由钟某亮名下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被钟某亮以项目总标的3%共人民币750万元卖给张某红承建,收到卖标款后,钟某亮按照每家公司16.2万元给串标参与人分红。

其中曹某林和吴某(另案处理)通过周某水联系了担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业务员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委托其开具该公司介绍信投标**项目,吴某某向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明汇报且经高某明同意后,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项目,曹某林和吴某则将该公司联合到钟某亮名下参与**项目投标。曹某林和吴某向吴某某支付了8万元介绍费,吴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了公司财务,剩余3万元被吴某某截留,上述8万元已退缴。

案发后,已追缴卖标违法所得共计623.6万元及10家公司收取的委托费共计82.6万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具有串通投标的犯罪故意,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此外,吴某某收取的八万元系吴某和曹某林在吴某某制作标书后承诺若该公司中标才同意支付,事实上吴某和曹某林也是在浙江**建设集团中标后才把该笔钱转账给吴某某。其中,吴某某收取的五万元已交给公司,属于投标的“介绍费”;另外的三万元归吴某某个人所有。该公司已经同意参与投标,吴某是否支付“介绍费”不影响该公司是否参与投标,而吴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无论他人是否支付“介绍费”均应当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因此吴某某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取三万元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吴某和曹某林支付的八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吴某某,由吴某某处理,未明确该介绍费均是给公司的,因此只有入了公司财务的五万元属于公司财物,另外的三万元不应认定为公司财物,因此吴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没收。2018年1月5日,吴某某已将该三万元退至侦查机关,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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