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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串通投标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街**幢**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楼**室,系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12月3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使用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开展投标活动。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间,吴某某通过支付陪标费用、购买出价权等方法,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先后中标上海市奉贤区**建设项目、上海市原崇明县**工程项目、上海市嘉定区**工程项目,上述项目金额合计7218.7161万元,此后分别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并收取管理费。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材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证人曾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中标候选人公示详细信息、中标通知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吴某某系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通过曾某某、韩某某等人联系到相关陪标公司,使用支付陪标费用、购买出价权等方法串通投标,中标涉案三个项目后交由其他公司施工,以获取管理费的事实。

3.到案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吴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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