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75********,汉族,大学本科,上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饶市万年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上饶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江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贵溪市**局委托,就“2015年贵溪市**工程”进行电子化公开招标采购,总采购预算(控制价)为391.523万元。吴某某在网上看到此招标公告后,便借用江西**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资质,以及自己经营的上饶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其中,江西**服务有限公司的标书由该公司职工制作,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上饶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标书由吴某某自己制作,但三家公司标书中的报价部分由吴某某一个人决定。2018年8月2日,经过评标,中标单位为江西**服务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389.3088万元。2018年8月24日,贵溪市**局与江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由吴某某实际执行。2020年4月30日,经江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贵溪市**工程”采购项目的利润为45.573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招投标相关文件等;2. 证人证言: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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