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7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7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各十五天,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6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及公司文案制作等工作。2012年7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已被不起诉)为中标江西**电视台的政府采购项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某(已被不起诉)将事先获取的合作单位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信材料交给吴某某及公司员工万某某、毛某某(均已被不起诉)等人用于制作投标文件,并分别指派吴某某、万某某、毛某某及公司员工周某某、年某某李某某(均已被不起诉)等人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其中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中标7次,以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中标1次,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陪标中标1次。经司法会计鉴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10271.85元。其中吴某某参与6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余某某指派,同万某某、周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前期摄录及配套周边设备等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7840690元中标。
2.2014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余某某指派,同万某某、周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像机及附件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元738500中标。
3.2014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余某某指派,同万某某、周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像机及附件、高清非编工作站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983000元中标。
4.2014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余某某指派,同万某某、周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像机及附件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1082800元中标。
5.2014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余某某指派,同万某某、周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移动箱载高清演播室系统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559000元中标。
6.2014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余某某指派,同万某某、周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录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10379500元中标。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违背了公平公正竞争原则,扰乱投标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身为该公司员工,系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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