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寿宁县**镇**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民、汤肖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从网上购买“企业法人”身份信息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结算卡,仍作为“陈某甲”的下线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帮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到“陈某甲”寄送的“法人”身份证后,自行拟定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并从其他中介处购买可以注册公司的地址,然后到工商局进行营业执照注册。注册成功后其再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寄回给“陈某甲”,每注册办理一张营业执照,“陈某甲”便给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报酬。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陈某甲”一共办理了一百多份营业执照。
2018年6、7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时介绍被同案人陈某乙为“陈某甲”提供办理银行结算卡的业务,陈某乙根据办好的营业执照材料,带着相应“法人”到银行办理对公银行结算卡、U盾后,再将所有材料寄回给吴某某,由吴某某再寄回给“陈某甲”。每办理一套银行结算卡材料,“陈某甲”便给同案人陈某乙人民币300-500元的报酬。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晋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内抓获吴某某时,从房内查获营业执照56份、他人身份证5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处扣押到的营业执照56份;
2.提取、扣押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3.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4.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8】1176号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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