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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5********,汉族,大专文化,**银行无锡分行聘用制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1 日至22 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号w1595150**** 与微信号wxid_77ndfho584**** 联系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事宜,并提供办理驾驶证所需信息,后以人民币320 元价格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卖方将其购买的机动车驾驶证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2020 年6 月18 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在向交警出示该机动车驾驶证时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购买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假证。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速运寄收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单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6.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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