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1日9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驾驶豫NW****号轻型货车从业庙送家具回曹集,行驶至会亭镇朱营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某死亡,吴某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让围观群众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急救车拉到**医院治疗,当日15时20分,吴某某在夏邑县**医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罪行。2015年4月7日吴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吴某某及时让围观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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