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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X068线由南往北以79.6km/h的速度行驶至澧县涔南镇**村*组路段时,适逢被害人彭某某横过公路,由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发现行人过迟,超速行驶,避让不及,导致湘******号小型轿车与横过公路的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伤势严重,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已获得被害人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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