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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修水县**大道***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赣G****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县城往**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大道****小学路段,将正在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赣G****小型轿车和黄某某的家属一起将伤者黄某某送往修水县*****医院治疗,吴某某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吴某某在医院被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7日6时死亡。经修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县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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