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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村6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琼A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圩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镇**至**目今村路口路段时,中型自卸货车的尾部栏板碰撞到戴某某的头部,造成戴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属重伤二级。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及乘客李某某无责任。

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人民币133500元给戴某某,戴某某出具《谅解和请求书》,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害人谅解、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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