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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5时34分许,吴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安轿线世界花都大门往大洞口平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世界花都数据运营中心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翻入路边水塘中,造成乘车人罗某甲、吴某乙受伤及吴某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丙系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次子,经其家庭成员协商,对吴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吴某甲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吴某丙系其次子,全家人对其表示谅解,且吴某甲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在外务工的收入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应避免其“因案返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永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轿子山大洞口本寨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永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5时34分许,吴永忠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从安轿线世界花都大门往大洞口平寨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世界花都数据运营中心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翻入路边水塘中,造成乘车人罗启秀、吴建兴受伤及吴建鹏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建鹏系犯罪嫌疑人吴永忠次子,经其家庭成员协商,对吴永忠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永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吴永忠系过失犯罪,被害人吴建鹏系其次子,全家人对其表示谅解,且吴永忠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在外务工的收入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应避免其“因案返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永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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