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长乐乡**村**组**号,住邵阳县**镇**建材城**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华斌,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县塘渡口镇建材城驶往塘渡口镇大岭社区,途径大岭社区开山边路段时,碰撞行人唐某某,致使唐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于2020年6月30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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