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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住襄樊市襄城区**社区**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09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车(空载)沿34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市财物街十字路口段段左转弯时,因吴某某未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导致车辆将彭某某撞倒后,倒地状态的彭某某被鄂F*****号重型自卸车车轮碾压,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吴某某拨打电话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七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吴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领条、彭某某的家庭人口结构、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彭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彭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杜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1张;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某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减轻、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较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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