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铺子湾镇**村9组出发,后沿国道213线由仁寿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仁寿段2343KM600M路段处时,因严重观察不足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号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叶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且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