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93********,蒙古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包头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栋**号,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检验未检出乙醇)驾驶蒙B1****号小型轿车,沿九原区建设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华桥东310米处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北线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处警单记录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3)死者朱某某人员基础信息若干张,吴某某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驾驶证正副页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
(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出行经过、证明
(7)情况说明
(8)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
(9)赔偿协议、谅解书
(10)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11)情况说明两份、从轻处罚意见书一份、悔罪书一份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吴某某肇事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吴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城市快速路上横过马路,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吴某某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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