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一辆赣******江铃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在分宜电机厂棚改区内运土方,从电机厂的篮球场旁装了一车黄土准备运到钤山西路边的工地上,在倒车时撞到了将尾随其车后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悬挂新余临时******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被碾压致颅脑毁损伤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立即报警并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3月30日经分宜县人民法院调解,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赔偿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3万元,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到位,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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