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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51983********,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恩平市**镇**村**巷**号。2020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的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粤J2****号牌的小型轿车搭载吴某乙(系吴某甲母亲)、关某某(系吴某甲妻子)、吴某丙(系吴某甲女儿),由开平金鸡往台山那扶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行驶至台山市百大线35KM+600M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撞上路碑爆胎失控,与对向车道外路树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吴某乙死亡及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其让妻子关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台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关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已取得死者被害人近亲属及另一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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