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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8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52********,汉族,文盲,户籍地浙江省**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Y21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星村村部东侧路段处时,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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