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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S5A648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城区往大竹县清水镇方向行。当车行驶至大竹县清水镇新家村2组(210国道1999KM+100M)处时,与行人吕某某及吴某甲相撞,致车辆受损,吴某甲受伤,吕某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吕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车祸致胸腔脏器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死者家属对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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