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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县检诉刑不诉〔2016〕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8********,汉族,宜宾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宜宾县******号。

    本案由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6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宜宾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至173Km+600m(小地名:松林湾)处,与同向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薛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赔付被害人薛某某家属现金6万元,保险公司赔付21万余元。薛某某家属出具了对吴某某的谅解书,恳请检察机关不追究吴 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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