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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重庆市奉节县******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9时40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渝F6****的小型面包车,从奉节县两河口方向往奉节县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奉节县兴隆镇荆竹社区201省道150公里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车辆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奉节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121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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