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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72********,汉族,大学文化,**县财政局**主任、**股长,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石台县**镇**路**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从石台县城出发,沿237国道由东向西直行,11时15分许,在行至782km+170m地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向直行至该处,因未确保安全,致两车在道路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时候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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