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区**巷**号,现住德州市禹城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6公里+100米本市天桥区小张村中央水泥隔离开口处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停在开口处的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向东北方向运动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朱某某驾驶的鲁*****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白某某跌落在东向西车道内被半挂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