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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奉化区莼湖街道桐焦司村机耕路(泥土路面)西往东方向行驶,5时42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区莼湖街道桐焦司村机耕路莼湖31变桐焦司2号变电线杆136+4-12号电线杆旁边时,摩托车车头与前面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翁某某(女,殁年64岁)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某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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