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7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58年金华月金华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8金华金华金华金华,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甲沿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新东街自东向西行驶,11时50分许,当吴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雅新东街4号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吴某某、王某甲受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周围群众报警,吴某某、王某甲在现场被送医救治。2019年11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事发后已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诊治证明书、人口信息、检验(测)、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分析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证人金卫勇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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