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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X办事处XX居委会X组X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官黎坪派出所执行。

本案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 日13时32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GC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西路黄金塔小区前路段左转弯驶向黄金塔小区的过程中,撞倒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刑事和解书、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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