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2********,苗族,大专文化,系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保卫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南明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后2020年2月11日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惠水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吴某甲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沿贵惠高速由贵阳往惠水方向行驶。当日12时0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贵惠高速25KM加500M时,车头碰撞右侧山体后停驶在道路右侧花坛,事故造成驾驶人吴某甲以及乘客吴某乙受伤,贵A****6号小型轿车车身多部位受损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乙经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10月27日21时10分死亡。案发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吴某甲主动请求路过的人员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5日与被害人吴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