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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17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贵D**号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镇麻**路段(S304线14公里850米处)时,其车头左侧碰到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D**号车右侧位置,造成石某某经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先后拨打110、120,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死者石某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调解,吴某某与死者石某某的妻子龙某某达成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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